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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基金募集運用及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0 條
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公司應依本辦法及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契約之規定,指示運用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基金,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投資於未經本條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土地及建築物。
二、除依本會規定外,不得投資於其他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受益憑證。
三、除依本會規定外,不得為放款或提供擔保。
四、不得從事證券信用交易。
五、不得對於本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公司經理之各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基金間為相互交易行為。
六、除依公開方式標購(售)或競價拍賣交易外,不得投資或讓售本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公司關係人所發行或承銷之有價證券、短期票券或持有之土地及建築物。
七、除因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基金全部或一部不再存續而收回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受益憑證外,不得運用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基金買入該基金之受益憑證。
八、投資於任一實施者發行之股票或公司債總金額,不得超過該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五。
九、除依本會規定外,投資於實施者發行之有價證券總金額,不得超過該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二十五。
十、除依本會規定外,運用每一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基金,投資於任一實施者所發行股票之股份總額,不得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十。
十一、不得投資於未達經本會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一定等級以上之無擔保公司債。
十二、不得為經本會規定之其他禁止事項。
前項第六款所稱關係人,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與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公司具有公司法第六章之一所定關係者。
二、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綜合持股達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
三、前款人員或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公司經理人與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已發行股份百分之十以上股東為同一人或具有配偶關係者。
前項第二款所稱綜合持股,指事業對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公司之持股加計事業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事業直接或間接控制之事業對同一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公司之持股總數。
董事、監察人為法人者,其代表或指定代表行使職務者,準用第二項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