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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93.10.30 訂定)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暨期貨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0 條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接受客戶委任,應充分知悉並評估客戶之投資知識、投資經驗、財務狀況及其承受投資風險程度。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接受客戶委任,對證券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時,應訂定書面證券投資顧問契約,載明雙方權利義務。
前項證券投資顧問契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契約當事人之名稱及地址。
二、契約當事人之權利、義務及法律責任。
三、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提供證券投資研究分析意見或建議之範圍。
四、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提供服務之方式。
五、客戶應給付報酬、費用之數額、給付方式及計算之方法。
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因委任關係而得知客戶之財產狀況及其他個人情況,應有保守秘密之義務。
七、客戶未經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同意,不得將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所提供研究分析意見或建議之內容洩漏予他人。
八、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不得收受客戶資金或代理從事證券投資行為,亦不得與客戶為證券投資損益分擔之約定。
九、契約之變更或終止。
十、契約之生效日期及其存續期間。
十一、客戶得自收受書面契約之日起七日內,以書面終止契約。
十二、契約終止時,客戶得請求退還報酬之比率及方式。
十三、紛爭之解決方式及管轄法院。
十四、其他影響當事人權益經本會規定應記載事項。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因前項第十一款規定而為契約之終止時,得對客戶請求終止契約前所提供服務之相當報酬。但不得請求契約終止之損害賠償或違約金。
證券投資顧問契約範本,由同業公會擬訂,報經本會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