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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住宅地震保險危險分散機制實施辦法 EN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5 年 01 月 01 日

一百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修正之第 9、10、13  條條文,自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保險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0 條
本保險共保組織會員,就其共保分入認受成分之業務,應依下列規定提存或處理未滿期保費準備金、賠款準備金及特別準備金:
一、分入未滿期保費準備金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七號規範計算剩餘保障負債後提存。
二、分入賠款準備金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七號規範計算已發生理賠負債後提存。
三、特別準備金應於每年底就共保分入滿期純保費扣除已發生理賠,及損失組成部分上期與本期差額後,如有餘額,應全數提存;如有不足,得就特別準備金沖減。
四、特別準備金累積提存總額超過一定基準之三倍時,其超過部分之十五分之一,得收回以收益處理。所稱一定基準,係指過去所有年度分入業務純保險費收入除以共保組織獲配之純保險費,乘上當年度共保組織承擔限額。
五、第三款之特別準備金,每年新增提存數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十二號公報規範扣除所得稅後之餘額提列於權益項下之特別盈餘公積科目。
六、第三款及第四款之特別準備金可沖減或收回金額,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十二號公報規範扣除所得稅後之餘額,得由提存於權益項下之特別盈餘公積之特別準備金沖減或收回。
財產保險業及專業再保險業承擔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危險時,不適用前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