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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金融服務業確保金融商品或服務適合金融消費者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消費者保護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0 條
保險業在提供金融消費者投資型保險商品或服務前,應考量之適合度事項如下:
一、金融消費者是否確實瞭解其所交保險費係用以購買保險商品。
二、金融消費者投保險種、保險金額及保險費支出與其實際需求是否相當。
三、金融消費者之投資屬性、風險承受能力,及是否確實瞭解投資型保險之投資損益係由其自行承擔。
四、建立交易控管機制,避免提供金融消費者逾越財力狀況或不合適之商品或服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