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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受託機構發行受益證券特殊目的公司發行資產基礎證券處理準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銀行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0 條
受託機構公開招募受益證券或特殊目的公司公開招募資產基礎證券,經申請核准或申報生效後,應依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於申報生效或申請核准通知到達之日起三個月內開始募集及辦理公告,並向應募人或購買人收取價款,提供公開說明書。但有正當理由,在期限屆滿前,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展延期限不得超過三個月,並以一次為限。開始募集後,應於三十日內募足。
二、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應於募集完成後五個營業日內,檢附修正後公開說明書、律師出具該次募集與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申請核准或申報生效時之證券化計畫書內容無重大差異之意見書及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三、募集完成日起三十日內,以帳簿劃撥方式交付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
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以總括方式公開招募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者,應於預定期間內各次募集完成後,依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辦理。
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以總括方式公開招募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有違反前條規定者,主管機關得撤銷其當次追補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
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依第一項及第二項檢具之文件,視為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十七條或第七十三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