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納稅者權利保護法施行細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財政部 > 賦稅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0 條
本法第二十一條第四項所定自法院作成撤銷或變更裁判之日起逾十五年未能確定其應納稅額者,不得再行核課,該十五年之起算日,依下列規定:
一、本法施行後法院最初作成撤銷或變更裁判之日。
二、納稅者對於第一審終局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於本法施行後經上級行政法院最初作成廢棄原裁判之日。
前項所稱作成撤銷、變更或廢棄原裁判之日,指宣示日;其不宣示者,為公告日。
本法第二十一條第四項但書所稱不在此限,指不受十五年不得再行核課期間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