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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信託業設立標準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銀行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0 條
銀行兼營信託業務,應檢具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申請書。
二、營業執照影本。
三、公司章程或相當於公司章程文件。
四、營業計畫書:載明業務項目、業務經營原則、內部組織分工、經理人及業務人員名冊、人員招募、場地設備概況、指撥專營信託業務之營運資金、業務發展計畫及未來三年之財務預測。
五、董事會或理事會會議紀錄。
六、董事(理事)及監察人(監事)名冊。
七、經理人無本準則第二條所列情事之書面聲明。
八、經營信託業務之業務章則及業務流程。
九、經理人之資格證明文件及本準則規定應具備信託專門學識或經驗之人員名冊及資格證明文件。
十、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銀行申請兼營信託業務,應自主管機關許可六個月內,申請換發營業執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