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防焰性能認證實施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消防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0 條
專業機構受理前條第一項之申請,經書面審查符合規定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實地調查:
一、第四條至第六條所定業者申請防焰性能認證,由專業機構實地調查下列事項:
(一)防焰處理設備或器具是否符合依前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檢具之清冊。
(二)防焰性能品質管理用機器是否符合依前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檢具之清冊。
(三)防焰處理技術人員是否符合依前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檢具之說明書,並查核品質管理執行作業。
(四)防焰物品或其材料品質管理方法是否符合依前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檢具之說明書。
二、進口販賣業者申請防焰性能認證,專業機構之實地調查準用前款第二目及第四目規定。
三、裁剪、縫製、安裝業者申請防焰性能認證,專業機構得免實地調查。但經書面審查認有必要者,不在此限。
申請業者之辦公處所及工廠非設於同處者,以至工廠所在地實地調查為原則;必要時,得至申請業者辦公處所實地調查。
專業機構應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個月內,將防焰性能認證之審查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業者。合格者,由專業機構發給防焰性能認證證書(以下簡稱認證證書)。
取得認證證書之申請業者(以下簡稱防焰業者),始得向專業機構申領防焰標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