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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管理辦法(108.11.18 訂定)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消防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0 條
檢修機構於證書有效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其延展;且於各款所定期間內不得重新申請許可:
一、有第七條第三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三年內不得重新申請。
二、所屬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檢修不實經裁罰達五件以上,一年內不得重新申請。
三、違反第十一條規定情節輕微或違反第十九條規定,六個月內不得重新申請。
經中央主管機關因申請許可所附資料重大不實撤銷許可或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規定廢止許可者,自撤銷或廢止許可次日起,三年內不得重新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