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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公共危險物品及高壓氣體安全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0 條
公共危險物品,不得置於地下層,鄰近之牆壁應為不燃性材料構造,其儲
存及處理除本辦法有特別規定者,應依其規定外,應切遵左列規定:
一、第一類公共危險物品,應避免可燃物接觸或混合,或與具有促成其分
解之物品接近,並避免高溫、衝擊、磨擦。過氧化物,尤應避免與水
接觸。
二、第二類公共危險物品,應避免與氧化劑接觸混合及火焰、火花 高溫
物體接近暨過熱。金屬粉應避免與水、或酸類接觸。
三、第三類公共危險物品,應避免與水接觸。
四、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應避免與火焰、火花或高溫物體接近,並應防
止其發生蒸氣。
五、第五類公共危險物品,應避免與火焰、火花或高溫物體接近,並避免
過熱、衝擊、摩擦。
六、第六類公共危險物品,應避免與可燃物或具有促成其分解、中和之物
品接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