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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競選辦事處及助選員設置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中央選舉委員會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0 條
候選人申請設立競選辦事處、置助選員,不合規定者,依左列規定處理:
一、競選辦事處之設立不合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條或第五條之規定者,應
通知候選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者,視為不設立。
二、置助選員名額不合第六條之規定者,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三、助選員資格不合第七條之規定者,應予剔除,候選人已附送備補名冊
者,應按其名冊依次遞補,其未附送備補名冊者,通知其得依第十一
條規定辦理。
前項第三款情事,於助選員名單公告後發現者,應由主辦選舉機關註銷其
助選員登記,並通知候選人負責繳還該助選員標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