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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商務活動許可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0 條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從事商務活動,應檢具下列文件一式二份,由邀請
單位代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入出境許可證申請書。
二、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其他證照或足資證明身分文件影本。
三、來臺目的說明書及預定行程表;以商務研習(含受訓)申請者,並應
檢具每日研習(含受訓)課程表(實務操作以每日四小時為限,夜間
、週末及假日非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不得排課),其課程表內
應明列研習之目標、方式、期間、課程、人數、項目、指導人員、時
間配置與進度及研習場所。
四、商務活動相關證明文件。
五、保證書。
六、邀請單位最近之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或外國公司認許(認許事項
變更)表或外國公司指派代表人報備(報備事項變更)表或大陸地區
公司設立(變更)許可登記事項表或大陸地區公司許可及在臺辦事處
設立(變更)報備表影本。但邀請單位於同一年度曾申請大陸地區人
士來臺經核准者,得免附。
七、邀請單位前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或採購實績證明文件影
本。但邀請單位為新設企業、金融服務業在臺辦事處或在臺分公司或
同一年度曾申請大陸地區人士來臺經核准者,得免附。
八、從事驗貨、售後服務、技術指導等履約活動者,應檢具該契約書影本
。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證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