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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外國人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移民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0 條
外國人來臺投資,或依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應聘來臺,或從事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第四條第四款第三目至第五目、第八條至第十條之專業工作,或經外交部專案許可居留,於居留期限屆滿前,本人、其原經許可居留之配偶、未滿十八歲子女及年滿十八歲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子女,得向移民署申請延期居留。
依前項規定申請延期居留經許可者,其外僑居留證之有效期間自原居留期限屆滿之翌日起延期六個月;延期屆滿前,有必要者,得再申請延期居留一次,總延期居留期間最長為一年。
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