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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輔導及教育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心理健康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0 條
加害人有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九十一條之一之情形者,檢察機關應於加害人受保安處分期間屆滿前三個月內,或收受法院免除或停止其保安處分執行之裁定後二週內,將裁判書、前科紀錄、治療紀錄、司法精神鑑定報告及其他相關文件、資料,提供予加害人戶籍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但檢察機關已依法向法院聲請許可延長保安處分,並經法院裁定許可者,無須提供資料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