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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內政部指定營建類非公務機關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國土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0 條
非公務機關所屬人員對於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及利用,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屬本法第六條所定特種個人資料者,應檢視其特定目的及是否符合相關法令之要件;其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應符合本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
二、檢視一般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是否符合本法第十九條規定,具有特定目的及法定要件。其經當事人同意者,應符合本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
三、檢視一般個人資料之利用,是否符合本法第二十條規定,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是否符合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其經當事人同意者,應符合本法第七條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
四、利用個人資料為行銷,當事人表示拒絕行銷後,立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且周知所屬人員,並至少於首次行銷時,提供當事人免費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
五、於蒐集、處理或利用過程中,檢視個人資料是否正確,有不正確時,應主動更正或補充。其正確性有爭議者,應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