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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輔助人民自購國民住宅貸款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0 條
申請輔助貸款者接獲前條第三項之同意購置住宅通知後,得以提出申請之
日以後購置之住宅辦理貸款;並應於同意購置住宅通知有效期間內檢附下
列文件,向原核發同意購置住宅通知之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發
給輔助貸款證明:
一、原同意購置住宅通知。
二、已完成移轉登記之建築改良物及土地登記簿謄本。
三、其他指定之文件。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審查前項之申請時,準用前條第二項規定。
經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發給輔助貸款證明者,得持該貸款證明向金
融機構辦理輔助貸款,並應於簽訂貸款契約之日起二個月內,與金融機構
完成撥款手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