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 script語法,恐影響到網頁的閱讀
跳至主要內容
:::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小字型
中字型
大字型
Toggle navigation
整合查詢
整合查詢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智慧查找
熱門詞彙:
刑法
、
職業安全衛生
、
憲法
、
勞基法
、
性騷擾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綜合查詢
跨機關檢索
熱門法規
相關連結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條文內容
P
友善列印
加入資料夾:
儲存
確定
新增資料夾
管理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廢
國民住宅條例
EN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0 條
政府為興建國民住宅,得選擇適當地區劃定國民住宅用地,施行區段徵收
。其範圍由直轄市、縣 (市) 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劃定,層報行政院核定。
前項經核定徵收之國民住宅用地,當地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應公告三
十日,並分別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必要時,並得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後
,公告禁止該地區內土地所有權之移轉、分割、設定負擔、新建、增建、
改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其禁止期間,最長不得逾一年六個月。
區段徵收土地時,其改良物應一併徵收。其為建築改良物者,按重置價格
補償。其為未屆成熟期之農作改良物,如其成熟期距公告徵收之日一年以
內者,按成熟時收穫量折價補償,其在一年以上者,依其種植費用,並參
酌現值估定之。
施行區段徵收之土地,其徵收地價由雙方協議定之。如協議不成,得由該
管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之。
大法官解釋(舊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