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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九二一震災震損公寓大廈原地重建融資額度及利息補貼作業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0 條
申請融資獎勵之重建工程辦理變更設計,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申請融資獎勵證明中或核發融資獎勵證明後,未撥付無息融資金額前
,實施者得依規定重新申請。但以一次為限。
二、撥付無息融資金額後,辦理變更設計者,不得重新申請融資獎勵。因
變更設計,致增加總樓地板面積時,不得申請撥補融資獎勵差額,其
減少總樓地板面積者,本部應按減少之樓地板面積計算其融資獎勵差
額,向金融機構追回無息融資金額。
三、撥付無息融資金額後,變更設計為非鋼骨構造時,本部應向金融機構
追回已撥付之無息融資金額,該工程並不得再重新申請融資獎勵。
重建工程辦理變更設計,除有建築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免向建築主管機關
申辦變更設計,得於竣工後一次報驗者外,實施者應主動函知金融機構及
本部,並應明定於與金融機構簽定之建築融資契約中。
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本部追回已撥付之無息融資金額時,應副知實施者
。金融機構得自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情事發生之時起,就追回之融資獎
勵金額額度,按其與實施者原議定之利率計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