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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建築基地綜合設計鼓勵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0 條
開放空間除應予綠化及設置遊憩設施外,不得搭蓋棚架、建築物或作其他
使用;應予綠化之開放空間,如以不透水舖面施做時,其所占面積應在開
放空間面積之二分之一以下,且應栽植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喬木,其數量計
算以平均每二十五平方公尺種植一棵為原則。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
機關得依當地環境氣候、都市景觀等需要,另定植栽綠化執行要點。
前項綠化及遊憩設施工程應納入建築設計圖說,於請領建造執照時一併核
定之,並於工程完成經勘驗合格後,始得核發使用執照。
第一項開放空間於核發使用執照後,主管建築機關應予登記列管,每年並
應作定期或不定期檢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