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國民年金爭議事項審議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社會保險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0 條
監理會為審議爭議事件,應置委員十三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監理會執行秘書,並為召集人,其餘委員,由中央主管機關就下列人員聘(派)之,並召開審議會議,以合議制方式審理之:
一、社會保險、保險學、國民年金、社會福利之學者專家或曾任、現任講師以上職務三年以上:三人或四人。
二、曾任或現任司法官、律師、簡任職法制工作或法學講師以上職務三年以上:三人或四人。
三、曾任或現任公立醫院主治醫師或醫學院講師以上職務三年以上:三人。
四、中央、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科級主管以上:三人。
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但由機關代表擔任之委員,應隨其本職進退。
委員為無給職。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八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前已聘任之委員,得繼續擔任至任期屆滿時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