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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僑民申請更改姓名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0 條
僑民依姓名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申請更正戶籍上登記之本名者,應
填具申請書,檢附戶籍謄本,連同該條例施行前之學資歷證件,或其他足
資證明之文件,向我國駐外館處申請核轉其戶籍地直轄市、縣 (市) 政府
核辦。
依前項規定申請更正第三條各款所列文件之本名者,應檢附各件逕請原發
證機關核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