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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人民團體會務輔導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合作及人民團體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0 條
人民團體應建立會員(會員代表)會籍資料,隨時辦理異動更新。
理事會應於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十五日前,審定應出席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會員(會員代表)資格,造具名冊,載明姓名、聯絡電話、地址及權利義務受限制情形,提供會員閱覽。
人民團體應由理事長召集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並應於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十五日前,將會議種類、時間、地點及議程通知應出席人員。
出席前項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人員,以經理事會審定之會員(會員代表)名冊之人員為限。
理事會之多數理事如因出會致無法成會審定最新會員(會員代表)名冊,應以最近一次經審定具會員(會員代表)資格者為應出席人員,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辦理審定會員(會員代表)資格事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