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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刑事被告科技設備監控執行辦法
法規類別: 司法 > 院本部 > 刑事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0 條
受監控人依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依指定之時間及地點接受監控設備之配戴、裝置或拆除。
二、為使科技設備監控有效運作,依審判長、受命法官、檢察官或其指定人員指示,配合為必要之行為或反應。
三、陳報隨身攜帶之行動電話號碼或其他得隨時聯繫之方式,且接受審判長、受命法官、檢察官或其指定人員或協助機關以電話、視訊等方式訪談、進入監控處所查訪或檢查、維修監控設備,不得拒絕。
四、保持監控設備之功能,不得擅自拆除、損壞、隱匿、阻斷或為其他妨害或影響其功能之行為。
五、保持監控設備具正常運作之能源(如電力)。
六、其他經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認為適當之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