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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採購履約爭議調解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 通用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0 條
申請調解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提申訴會委員會議為不受理之決議。但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酌定相當期間命其補正:
一、當事人不適格。
二、已提起仲裁、申(聲)請調解或民事訴訟。但其程序已依法合意停止者,不在此限。
三、曾經法定機關調解未成立。
四、曾經法院判決確定。
五、申請人係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
六、由代理人申請調解,其代理權有欠缺。
七、申請調解不合程式。
八、經限期補繳調解費,屆期未繳納。
九、廠商不同意調解。
十、送達於他造當事人之通知書,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
十一、非屬政府採購事件。
十二、其他應不予受理之情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