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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國家情報工作掩護機構設置及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總統 > 國家安全會議 > 情報工作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0 條
掩護機構設置後,業務單位對其運作狀況及績效,應定期陳報情報機關首長。
掩護機構處分財產,應報委員會核准後,始得辦理。
業務單位應於每年一月將各掩護機構前一年之紀律查察、資格審查、考核、財產保管及財務管理稽核等事項,向委員會提出報告。
委員會得視需要調閱及稽(查)核掩護機構之相關資料。必要時,經情報機關首長核可,亦得派員至掩護機構稽(查)核。
掩護機構除受所屬情報機關監督外,其業務亦應受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監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