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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心理師法施行細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心理健康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7 條
於本法第二條所定國外大學、獨立學院臨床(諮商)心理所、系、組或相關心理研究所主修臨床(諮商)心理,取得博士學位,領有各該心理師證書,且博士學程修習中,已在國外完成相當於第一條之四、第一條之五所定之實作訓練內容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專案審查,就其領有之國外心理師證書,抵減第一條之四第二項或第一條之五第二項所定實作訓練之週數或時數。但得抵減之週數或時數,不得逾三分之二。
前項專案審查,中央主管機關應邀集各該心理師、心理學專家、學者及相關機關代表為之;其中心理師及心理學專家、學者合計之比率,不得少於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