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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心理師法施行細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心理健康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5 條
本法第二條第二項所定實習,應包括下列各款之實作訓練:
一、個別、婚姻或家庭諮商及心理治療。
二、團體諮商及心理治療。
三、個案評估及心理衡鑑。
四、心理諮詢、心理衛生教育及預防推廣工作。
五、諮商心理機構或單位之專業行政。
六、其他諮商心理有關之自選項目,包括精神官能症之心理諮商與心理治療、危機處理或個案管理等。
前項實習,應於執業達二年以上之諮商心理師指導下為之;其實習週數或時數,合計應達四十三週或一千五百小時以上;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實作訓練期間,應達九週或三百六十小時以上。
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