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三條第三款所稱社會福利團體,指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
一、經社會福利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社會福利財團法人。
二、經長期照顧服務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公益性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法人。
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老人福利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社會救助法等社會福利相關法規,經該管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社會福利機構。
四、財團法人依前款附設之社會福利機構。
五、依人民團體法設立之社會團體並經法人登記,其章程規定設立宗旨與目的及主要任務係為從事兒童、少年、老人、婦女、身心障礙、性侵害防治、家庭暴力防治及社會救助等社會福利業務者。
本法第三條第三款所稱轉租,指前項社會福利團體提供本法第四條經濟或社會弱勢者居住並提供生活支持服務為限,不包含提供護理、養護、安養及長期照顧等項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