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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臺灣地區金融機構辦理大陸地區匯款作業準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 條
臺灣地區金融機構經財政部許可者,得與外商銀行在大陸地區分支機構及
大陸地區金融機構辦理大陸地區匯出匯入款業務;或經由在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以外之第三地區銀行,辦理大陸地區間接匯出匯入款業務。
本準則所稱第三地區銀行不包括台灣地區及大陸地區銀行之海外分支機構
。但經財政部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許可辦法規定許可者,
不在此限。
臺灣地區金融機構與外商銀行在大陸地區分支機構及大陸地區金融機構辦
理大陸地區匯出匯入款業務,應檢具下列文件,向財政部申請許可:
一、申請書。
二、糾紛處理、債權確保及風險控管計畫。
前項之申請,財政部於許可前洽商中央銀行,其有事實顯示有礙健全經營
業務之虞或未能符合金融政策之要求者,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廢止
之。
第三項所訂申請書之格式,由財政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