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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產業創新條例
EN
修正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24 日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09 年 01 月 01 日
連結舊法規內容
本條例 108.07.24 修正之第 12-1、12-2、19-1 條施行期間自中華民國
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投資目
第 66 條
申請使用毗連非都市土地之興辦工業人,應自使用地變更編定完成之次日
起二年內,依核定擴展計畫完成使用;未完成使用前,不得以一部或全部
轉售、轉租、設定地上權或以其他方式供他人使用。
興辦工業人因故無法於前項所定期限內完成使用,應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申請展延;其申請展延完成使用之期限,總計不得超過二年。
興辦工業人於前二項所定期限內違反核定擴展計畫使用者,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應廢止原核定,並通知相關機關回復原編定及廢止原核發建造執照或雜
項執照。
興辦工業人未於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期限內,依核定擴展計畫完成使用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廢止原核定,並通知相關機關回復原編定
及廢止原核發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