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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產業創新條例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投資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66 條
申請使用毗連非都市土地之興辦工業人,應自使用地變更編定完成之次日起二年內,依核定擴展計畫完成使用;未完成使用前,不得以一部或全部轉售、轉租、設定地上權或以其他方式供他人使用。
興辦工業人因故無法於前項所定期限內完成使用,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展延;其申請展延完成使用之期限,總計不得超過二年。
興辦工業人於前二項所定期限內違反核定擴展計畫使用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廢止原核定,並通知相關機關回復原編定及廢止原核發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
興辦工業人未於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期限內,依核定擴展計畫完成使用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廢止原核定,並通知相關機關回復原編定及廢止原核發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