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EN
法規類別: 司法 > 院本部 > 行懲及智財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9 條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三條第一款、第四款所定之第一審民事事件,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且不因訴之追加或其他變更而受影響。但有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所定情形時,該法院亦有管轄權。
前項民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涉及勞動事件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勞動事件者,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
智慧財產法庭審理前項民事事件,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勞動事件法之規定。但勞動事件法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二章規定,不適用之。
第一項民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涉及商業事件審理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商業訴訟事件者,智慧財產法庭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商業法庭審理。
智慧財產法庭為前項裁定前,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
第四項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商業法庭審理第四項民事事件,依商業事件審理法之規定;商業事件審理法未規定者,適用本法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