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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環境部 > 水質保護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65 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設置之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應妥善維護,維持其正常功能,並應依其廠牌規定之頻率校正。但廠牌規定之校正頻率大於一年者,應每年至少校正一次。
前項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之性能規格,於可量測流量範圍內之準確度應在正負百分之五以內。但非循環使用之未接觸冷卻水,以馬達之運轉時間計算流量者,不在此限。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於校正維護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時,應記錄其校正維護日期、校正維護期間之水量及校正維護結果,並保存五年。校正維護期間水量之記錄方式應依主管機關同意之方式為之。
主管機關查核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實際量測或由其各項用水來源之憑證、水量平衡圖推估核算其廢(污)水排放量:
一、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異常者。
二、廢(污)水排放量與許可登記量差距過大。
三、未依第一項規定校正、維護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