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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再生能源發展條例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能源管理目
第 18 條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要求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提供再生能源運轉資
料,並得派員或委託專業機構查核;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不得規避、
妨礙或拒絕。
第七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設置非再生能源之自用發電設備達一定裝置容量
以上者,應按月將其業務狀況編具簡明月報,並應於每屆營業年度終了後
三個月內編具年報,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中央主管機關並得令其補充說
明或派員檢查,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售電業及輸配電業依第七條第六項及第十條規定辦理者,應將其非再生能
源之售電量、躉購再生能源電量、躉購再生能源電能之成本及加強電力網
之成本之相關資料,依前項規定方式編具報告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中央
主管機關並得令其補充說明或派員檢查,售電業及輸配電業不得規避、妨
礙或拒絕。
前三項查核方式及報告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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