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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記帳士法
EN
修正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09 日
法規類別:
行政 > 財政部 > 賦稅目
第 34 條
未依法取得記帳士資格,擅自執行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
款規定之記帳士業務者,除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或其他法令規定得執行報
稅業務者外,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前項所定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仍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受第一項處分三次以上,仍繼續從事記帳士業務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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