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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財政部 > 賦稅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88 條
伙食費:
一、營利事業不論實際供給膳食或按月定額發給員工伙食代金,應提供員工簽名或蓋章之名單。但國際航運業供給膳食,得免提供員工簽名或蓋章之就食名單。
二、營利事業實際供給膳食或按月定額發給員工伙食代金,在下列標準範圍內,免視為員工之薪資所得。其超過部分,如屬按月定額發給員工伙食代金者,應轉列員工之薪資所得;如屬實際供給膳食者,除已自行轉列員工薪資所得者外,不予認定:
(一)一般營利事業列支標準:職工每人每月伙食費,包括加班誤餐費,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起最高以新臺幣三千元為限。
(二)航運業及漁撈業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起之列支標準:
1.國際遠洋航線:每人每日最高以新臺幣三百二十元為限。
2.國際近洋航線(含臺灣、香港、琉球航線):每人每日最高以新臺幣二百七十元為限。
3.國內航線:每人每日最高以新臺幣二百三十元為限。
三、伙食費之原始憑證如下:
(一)主食及燃料為統一發票,其為核准免用統一發票之小規模營利事業者,應取得普通收據。
(二)蔬菜、魚類、肉類,應由經手人出具證明。
(三)委請營利事業包伙或在其他營利事業搭伙者,為統一發票或普通收據。
(四)營利事業員工伙食費係委由已依職工福利金條例成立之職工福利委員會辦理者,為職工福利委員會出具之收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