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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刑事訴訟法
EN
修正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17 日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連結舊法規內容
本法 108.06.19 修正之第 33、404、416 條條文及增訂之第 93-2~
93-6 條條文及第八章之一章名,自修正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法規類別:
司法 > 院本部 > 刑事目
第 177 條
證人不能到場或有其他必要情形,得於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就
其所在或於其所在地法院訊問之。
前項情形,證人所在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
訊問,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以該設備訊問之。
當事人、辯護人及代理人得於前二項訊問證人時在場並得詰問之;其訊問
之日時及處所,應預行通知之。
第二項之情形,於偵查中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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