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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公路目
附檔: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慢車種類及名稱如下:
一、自行車:
(一)腳踏自行車。
(二)電動輔助自行車: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人力為主,電力為輔,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二十五公里以下,且車重在四十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
(三)微型電動二輪車: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電力為主,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二十五公里以下,且車重不含電池在四十公斤以下或車重含電池在六十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
二、其他慢車:
(一)人力行駛車輛:指客、貨車、手拉(推)貨車等。包含以人力為主、電力為輔,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二十五公里以下,且行駛於指定路段之慢車。
(二)獸力行駛車輛:指牛車、馬車等。
(三)個人行動器具:指設計承載一人,以電力為主,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二十五公里以下之自平衡或立式器具。

電動輔助自行車應經檢測及型式審驗合格,並黏貼審驗合格標章後,始得行駛道路。

慢車不得擅自變更裝置,並應保持煞車、鈴號、燈光及反光裝置等安全設備之良好與完整。
電動輔助自行車及微型電動二輪車之安全設備,應符合電動輔助自行車及微型電動二輪車安全檢測基準,不得擅自增、減、變更電子控制裝置或原有規格。
其他慢車,其安全設備應符合直轄市、縣(市)政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九條第三項、第四項授權另定之管理辦法規定。
慢車擅自加裝補助引擎或馬達行駛者,依汽車之拼裝車輛處理。

本條文有附件 第 122 條
慢車之裝載,應依下列規定:
一、自行車不得附載坐人。但腳踏自行車或電動輔助自行車依規定附載一名幼童者,不在此限。
二、自行車載物高度不得超過駕駛人肩部,重量不得超過二十公斤,長度不得伸出前輪,並不得伸出車後一公尺,寬度不得超過車把手。
三、其他慢車載客不得超過二人。
四、其他慢車載重不得超過五百公斤,高度不得超過駕駛人肩部,寬度不得伸出車身兩側,長度不得伸出車後二公尺。並不得附載乘客。
五、手拉(推)貨車載重不得超過一千公斤,高度自地面起不得超過二.五公尺,寬度不得伸出車身兩側,連同載物全長不得超過四公尺。
六、獸力行駛車輛載重不得超過二千公斤,高度自地面起不得超過二.五公尺,寬度不得伸出車身兩側,載物全長不得超過四公尺。
七、裝載容易滲漏、飛散、有惡臭氣味及危險性之貨物,應予嚴密封固或適當裝置。
八、裝載禽獸不得重疊或倒置。
九、裝載貨物應捆紮結實。
年滿十八歲駕駛人使用合格腳踏自行車或電動輔助自行車,並安裝合格兒童座椅之前座椅者,以附載一歲以上四歲以下且重量十五公斤以下幼童為限;其屬安裝後座椅者,以附載一歲以上六歲以下且重量二十二公斤以下幼童為限。
腳踏自行車或電動輔助自行車應標示合格標章後始得依前項規定附載幼童行駛道路。
第二項所稱合格腳踏自行車、電動輔助自行車及自行車兒童座椅係指符合附件二十三規定並標示合格標章者。
附載幼童之腳踏自行車、電動輔助自行車、自行車兒童座椅製造商及進口商,應於其產品中文使用說明書中加註附載幼童之相關安全使用注意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