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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公路目
附檔: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汽車運輸業依下列規定,分類營運:
一、公路汽車客運業:在核定路線內,以公共汽車運輸旅客為營業者。
二、市區汽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公共汽車運輸旅客為營業者。
三、遊覽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遊覽車包租載客為營業者。
四、計程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者。
五、小客車租賃業:以小客車或小客貨兩用車租與他人自行使用為營業者。
六、小貨車租賃業:以小貨車或小客貨兩用車租與他人自行使用為營業者。
七、汽車貨運業:以載貨汽車運送貨物為營業者。
八、汽車路線貨運業:在核定路線內,以載貨汽車運送貨物為營業者。
九、汽車貨櫃貨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聯結車運送貨櫃貨物為營業者。
前項汽車運輸業營運路線或區域,公路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酌予變更。
計程車客運業為因應特定消費型態所需,得經營多元化計程車客運服務。
前項多元化計程車客運服務,指以網際網路平臺,整合供需訊息,提供預約載客之計程車服務。
本條文有附件 第 4 條
經營汽車運輸業,應備具籌備申請書(如附表一),依下列規定,申請核准籌備:
一、經營公路汽車客運業、遊覽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小貨車租賃業、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汽車貨櫃貨運業,向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申請。
二、經營市區汽車客運業:
(一)屬於直轄市者,向該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
(二)屬於縣(市)者,向縣(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
三、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其主事務所在直轄市者,向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在直轄市以外之區域者,向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申請。
前項第二款之市區汽車客運業延長路線至直轄市、縣(市)以外者,應由受理申請之公路主管機關商得相鄰之直轄市、縣(市)公路主管機關之同意;有不同意者,報請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核定之。
經營多元化計程車客運服務,應檢具營業計畫書(如附表一之一),向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核准;變更時亦同。
本條文有附件 第 19 條
汽車運輸業除對所屬車輛、駕駛人及僱用之從業人員應負管理責任外,其營運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載運違禁物品。
二、不得與同業惡性競爭。
三、不得有欺騙旅客或從事不正當營利行為。
四、不得有玷汙國家榮譽妨害善良風俗之行為。
五、不得擅自變更車輛規格。
六、不得拒絕公路主管機關為安全管理所召集舉辦之訓練或講習。
營業大客車業者應將駕駛人名冊,向該管公路主管機關申報登記;申報登記後,應登記內容異動時,亦同;其登記書格式,如附表八。初次登記為遊覽車駕駛人者,另應接受公路主管機關或其專案委託單位所辦理六小時以上之職前專案講習,始得申報登記。
前項申報登記內容,經公路主管機關審核結果不合格之駕駛人,汽車運輸業者不得派任駕駛車輛營業。
營業大客車業者派任駕駛人前,應確認所屬駕駛人三年內已接受公路主管機關辦理之定期訓練或職前專案講習,且其駕照應經監理機關審驗合格。
營業大客車業者於駕駛人行車前,應對其從事酒精濃度測試,檢測不合格者,應禁止其駕駛;遊覽車駕駛人得由承租人或旅行業者實施酒精檢測,檢測不合格者,亦同。
營業大客車業者應明確標示下列安全設備位置及操作方法:
一、緊急出口。
二、滅火器。
三、車窗擊破裝置。
遊覽車客運業、行駛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之公路汽車客運業及市區汽車客運業,應以影音或標識告知乘客安全逃生及繫妥安全帶之資訊。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起,營業大客車業者每半年應對所屬駕駛人辦理一次以上之行車安全教育訓練;其實施訓練應備之師資條件、教材及課程,應依公路主管機關規定辦理。
遊覽車客運業及公路汽車客運業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國道客運路線營業車輛不得使用翻修輪胎或胎面磨損至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1431汽車用外胎(輪胎)標準所定之任一胎面磨耗指示點之輪胎。
公路及市區汽車客運業,應依公路主管機關之規定裝置車機設備,並維持正常運作及納入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建置或指定之動態資訊管理系統監控列管。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一日起,遊覽車客運業車輛應裝置具有全球衛星定位功能系統設備及設置營運車輛監控管理系統,並維持正常運作及依公路主管機關管理需要提供車輛動態資訊介接至指定之資訊平台。
前項營運車輛監控管理系統之儲存資料,遊覽車客運業應至少保存一年。
汽車運輸業調派所屬逾六十五歲持有合格大型車職業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執行駕駛勤務時,除符合本規則其他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限於上午六時至下午六時執行駕駛勤務。
二、每日總駕駛時間以八小時為限;連續駕車三小時,至少應有三十分鐘休息,休息時間如採分次實施者每次應不得少於十五分鐘。連續兩個工作日之間,應有連續十小時以上休息時間。
三、遊覽車客運業限調派其駕駛交通車。
四、國道客運路線限調派其駕駛起訖至多間隔一縣市之路線。
汽車運輸業者應將逾六十五歲之大型車職業駕駛人名冊,向該管公路主管機關申報登記;申報登記後,駕駛人有異動時,亦同。
遊覽車客運業駕駛交通車因業務需要或汽車貨運業、汽車貨櫃貨運業配合港區船舶到港裝卸貨物作業,有駕駛至第一項第一款以外時段之需要者,得由業者個別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駕駛時段不受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限制。
遊覽車及計程車客運業運輸旅客行李,除另有規定者外,適用本款各有關條文之規定。
本條文有附件 第 84 條
遊覽車客運業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車輛應停置車庫場內待客包租,不得外駛個別攬載旅客、開駛固定班車或擅自設置營業所站。
二、承辦機關、學校或其他團體交通車,應於事前檢具合約書副本報請公路主管機關備查。
三、應積極配合機關、學校、旅行業及導遊人員對包租遊覽車依規定所為查核,不得拒絕。
前項第一款車輛出租時,應據實填載派車單(如附表六)及簽訂書面租車契約,屬由旅行業承租搭載所屬觀光團體旅客者,其契約內容並不得違反交通部公告之旅行業租賃遊覽車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除出車前已至公路主管機關之網路資訊平台填載派車單者,得免隨車攜帶外,派車單應隨車攜帶;其派車單及租車契約並應至少保存一年供公路監理機關查核。
遊覽車客運業車輛出租時,除應符合第十九條之二規定外,單日出租車輛自車輛報到起至行程結束,調派單一駕駛人勤務不得逾十一小時。

遊覽車客運業及公路與市區汽車客運業兼營遊覽車客運業者,應在公路主管機關規定之營業區域內營業。
遊覽車客運業專辦交通車業務者,業務範圍及營業區域以公路主管機關核定者為限,其車身加漆及標識應依公路主管機關之規定。
公路及市區汽車客運業以行駛班車辦理包車出租者,其營業範圍公路汽車客運業以其核定行駛之路線,市區公車以核定行駛之營業區域為限。
公路及市區汽車客運業,因連續假日、年節、慶典活動或其他公共運輸上之短期需要,以同一公司之遊覽車支援班車參與自營路線加班疏運者,應於事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備查。
以租用其他公司遊覽車參與疏運者,雙方應將租用事由、數量、廠牌、年份、型式,連同租車契約副本,於事前報請各該公路主管機關核備。所定租用期間以疏運期間為限。並應於租用車輛上張貼顯明之租用標識。
前二項以遊覽車參與旅客疏運之備查或核備,應知會其他相關機關。
本條文有附件 第 86 條
遊覽車客運業,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應設置出租登記簿,詳細記載營運情況。
二、應僱用持有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者,除駕駛專辦交通車外,駕駛下列規定之大客車,並應符合其各目之一之規定:
(一)甲類大客車:
1.具備受僱於公路、市區汽車客運業或其他駕駛大客車等二年以上實際經歷。
2.具備受僱於公路、市區汽車客運業或其他駕駛大客車等一年以上實際經歷,並經公路主管機關專業訓練合格。
(二)乙類以下大客車:
1.具備受僱於公路、市區汽車客運業或其他駕駛大客車等一年以上實際經歷。
2.經公路主管機關專業訓練合格。
三、派任駕駛員前,應持依第十九條規定申報登記審核合格之登記書,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遊覽車客運業駕駛人登記證(如附表九);派任駕駛員時應再確認其持有合格之遊覽車客運業駕駛人登記證。行車時,並應將遊覽車客運業駕駛人登記證置於車內儀表板右側明顯處;其照片、姓名應面向乘客,不得以他物遮蓋之。
四、駕駛員穿著應整齊清潔。
五、派任或使用車輛應符合道路行車條件,並不得行駛主管機關公告禁止或設立禁制標誌之路段。
六、應設置平時管理資料及自主檢查表,平時自行確實檢查,並提供詳實資料配合公路主管機關定期安全考核或評鑑,自主檢查表格式,由交通部定之。
遊覽車客運業駕駛人登記證應由遊覽車客運業者檢具職業駕駛執照、相片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辦理,如有遺失、破損或滅失時,應檢具相關證(物)明文件、職業駕駛執照、相片,依原申請程序換(補)發。
遊覽車客運業僱用之駕駛人,未依規定參加職業駕駛執照審驗、定期訓練或駕駛執照受吊扣、吊銷或註銷處分時,遊覽車客運業不得再派任其為駕駛人,該遊覽車客運業駕駛人登記證並應於七日內繳回公路主管機關;其解僱時,亦同。
依前項規定應繳回遊覽車客運業駕駛人登記證而未繳回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之。
公路主管機關為維護消費者安全與權益,對於遊覽車客運業營業車輛之出廠日期、最近四個月之檢驗日期、僱用駕駛員之駕照有效性、違規及肇事紀錄等資訊,連同安全考核或評鑑結果,得公告之。
遊覽車客運業應依下列規定使用遊覽車營運:
一、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前出廠之遊覽車,自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起,應以專辦交通車業務使用為限;其使用期限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日止。
二、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後出廠之遊覽車,自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起,於出廠年份屆滿十五年前後一年內,應依下列規定完成車輛安全查驗,並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使用營運;其未依規定期限辦理完成者,應以專辦交通車業務使用為限:
(一)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完成辦理底盤安全檢修及車身重新打造查驗者,得繼續使用至出廠年份屆滿二十年止;其出廠年份屆滿二十年後,應以專辦交通車業務使用為限。
(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僅完成辦理底盤安全檢修查驗者,得繼續使用至出廠年份屆滿十八年止;其出廠年份屆滿十八年後,應以專辦交通車業務使用為限。
三、前款遊覽車登記於離島使用,於出廠年份屆滿十五年者,應於出廠年份屆滿十八年前,依前款規定辦理安全查驗;其未依規定期限辦理完成者,應以專辦交通車業務使用為限。
四、前二款遊覽車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出廠年份已屆滿十五年者,應於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起三年內,依第二款規定辦理安全查驗;其未依規定期限辦理完成者,應以專辦交通車業務使用為限;其出廠年份已屆滿十八年者,於出廠年份屆滿二十年起,應以專辦交通車業務使用為限。
五、前二款遊覽車未辦理底盤安全檢修查驗而發生因車輛底盤機件故障之交通事故者,應完成底盤修復,且於公路主管機關通知後,六個月內完成底盤安全檢修查驗;其未於期限內完成底盤安全檢修查驗者,不得繼續使用。
遊覽車客運業經汰舊換新替補之營業車輛自登檢領照日起六個月內不得申請停駛。
遊覽車客運業之營業車輛申請停駛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車輛復駛後一個月內不得申請停駛。
因機件損壞並檢附合格汽車修理廠待修證明申請停駛者,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

遊覽車計程包車費按路面等級以每人公里基本運價乘以車輛座位數為每車公里之包車費率,再照行駛里程計費,空駛里程得收空駛費,但最高不得超過包車費率百分之七十五。
遊覽車計程包車停留時,得收停留費,其費率不得超過計時包車費率百分之五十。
遊覽車計時包車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計時包車費以每三十分鐘為計費單位。
二、計時包車至少以二小時為起碼時數,超過二小時者,按每三十分鐘遞進計算。
三、計時包車使用時間,應自車輛開始供用時起至用畢時止。
遊覽車計時包車費費率,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核定之。
遊覽車客運業、計程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小貨車租賃業、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汽車貨櫃貨運業之申請核准籌備、立案、營運管理及處罰,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或得委辦直轄市政府辦理。
公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管理及處罰,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辦理或得委辦直轄市政府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