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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工業區委託申請編定開發租售及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受託辦理工業區申請編定、開發、租售及管理等業務之公民營事業有轉託
之事實;或受託辦理開發業務有下列事實之一,委託之工業主管機關得
除契約
,並得重新委託其他公民營事業繼續辦理:
一、非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受託公民營事業之事由,進度落後核定進
度達六個月又未能提出有效之趕工計畫者。
二、工程品質未達規範要求,且未依限期改善者。
受託辦理工業區申請編定、開發、租售及管理等業務之公民營事業經解除
契約
者,應於契約解除之日起六十日內,按受託期間核准支付之開發成本
完成結算,並依審計法令辦理或由會計師查核簽證後送委託辦理之工業主
管機關審核,作為重新委託其他公民營事業接辦該業務成本之一部分,俟
業務完成後支付;逾期未提出成本資料者,得由委託辦理之工業主管機關
逕行認定,經解除契約之公民營事業不得有異議。
公民營事業受託辦理工業區申請編定、開發、租售及管理等業務,經委託
之工業主管機關解除契約者,五年內不得申請辦理相關受託業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