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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保安處分執行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法務部 > 矯正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保安處分執行處所應分別情形,施以適當之戒護;戒護人員為制止或排除危害,得採取必要之措施。
前項保安處分執行處所施以戒護之條件、方式,戒護人員之資格、遴用、採取必要措施之種類與限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保安處分處所,對於受處分人,除防止其脫逃、自殺、暴行或其他違反紀律之行為外,應於不妨礙個性發展之範圍內,施以管理。
實施強制工作處所,應斟酌當地社會環境,分設各種工場或農場。
強制工作處所,必要時,得呈准監督機關,使受處分人在強制工作處所以外公設或私設之工場、農場及其他作業場所作業。
實施強制工作,應依受處分人之性別、年齡、身體健康、知識程度、家庭狀況、原有職業技能、保安處分期間等標準,分類管理,酌定課程,訓練其謀生技能及養成勞動習慣,使具有就業能力。
強制工作時間,每日六小時至八小時,斟酌作業種類、設備狀況及其他情形定之。炊事、打掃、看管、及其在工作場所之事務,視同作業。
停止作業日如左:
一、國定例假日。
二、直系親屬及配偶喪七日,三親等內旁系親屬喪三日。
三、其他認為必要時。
就炊事、灑掃及其他特需急速之作業者,除前項第二款規定外,不停止作業。
入強制工作處所後三日及釋放前七日,得免作業。
對於受強制工作處分者,應施以教化,灌輸生活知識,啟發國民責任觀念。
前條教化之實施,得依類別或個別之方式行之,每日以二小時為限,並得利用電影、音樂等為輔導工具,及聘請有學識德望之人演講。
受處分人於強制工作期間作業者,給與勞作金;其金額應斟酌作業者之行狀及作業成績給付。
前項作業受處分人有具體應獎勵事實者,發給獎勵金。
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及第四十五條之規定,於本章準用之。
作業收入扣除作業支出後,提百分之五十充勞作金;勞作金總額,提百分之二十五充犯罪被害人補償費用。
前項作業賸餘提百分之三十補助受處分人飲食費用;百分之五充受處分人獎勵費用;百分之五充作業管理人員獎勵費用;年度賸餘應循預算程序以百分之三十充作改善受處分人生活設施之用,其餘百分之七十撥充作業基金。
第一項提充犯罪被害人補償之費用,應專戶存儲;前項為改善受處分人生活設施購置之財產設備,免提折舊。
受處分人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應予獎賞:
一、作業成績優良者。
二、行為善良足為受處分人之表率者。
三、舉發受處分人圖謀脫逃或暴行者。
四、其他足資鼓勵之事項。
獎賞之方法如左:
一、公開嘉獎。
二、給與獎狀或獎品。
三、其他適當之方法。
受處分人行狀不良或違反紀律時,得由保安處分處所長官施以左列一款或數款之懲罰:
一、面責。
二、停止戶外活動一日至五日。
三、扣分。
四、停止接見一次至三次。
五、停止發受書信一次至三次。
六、每日增加工作二小時,以一日至五日為限。
前項第二款及第六款之處分,應於懲處前,徵求醫務人員之意見。
為前條懲罰前,應與本人以辯解之機會,認為有理由者,予以免除。
受處分人因作業受傷罹病而致死亡者,應酌予卹金。
受處分人死亡時,其勞作金或撫卹金,交付本人之最近親屬、家屬或其他應得之人領取。
前項領取,應於強制工作處所長官通知後六個月內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