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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號查詢結果

法規名稱: 商業銀行設立標準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銀行目
附檔: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銀行之設立,發起人應於主管機關規定之期限內檢附下列書件各三份,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逾期不予受理:
一、銀行設立許可申請書。
二、營業計畫書:載明業務之範圍、業務之原則與方針及具體執行之方法(包括場所設施、內部組織分工、人員招募培訓、業務發展計畫及未來三年財務預測)等。
三、發起人名冊及證明文件。
四、金融業發起人符合轉投資相關法令規定之自評表。
五、非金融業發起人,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所認股份超過百分之十者,其符合銀行法第二十五條第六項授權所定規定之申請書件。
六、發起人會議紀錄。
七、發起人等無銀行負責人準則第三條所列情事之書面聲明。
八、發起人已依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存入股款至少新臺幣二十億元之證明。
九、發起人之資金來源說明。
十、招股章程。
十一、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之資格證明。
十二、銀行章程。
十三、會計師及律師之審查意見。
十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前項書件之記載事項如有不完備或不充分者,駁回其申請案件;其情形可補正,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而未辦理者,駁回其申請。
主要利用網路或其他形式之電子傳送管道,向其客戶提供金融商品與服務之銀行,為純網路銀行。
純網路銀行之設立,除下列事項外,應依本標準辦理:
一、應於設立後一年內補辦為公開發行公司。
二、其最低實收資本額,應全數由發起人認足,不適用第三條及第十二條規定。
三、純網路銀行之發起人及股東應有金融控股公司、銀行、保險公司或證券商之專業發起人及股東,其所認股份,合計應達實收資本額之百分之四十以上,且其中應有一銀行或金融控股公司所認股份超過實收資本額之百分之二十五。
四、外國金融機構得為純網路銀行之發起人,不適用第四條、第五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並應檢附母國金融主管機關同意在我國設立純網路銀行之文件。但依母國法令規定,金融主管機關出具同意文件非為法定必要程序者,得檢附該金融機構依母國法令規定向其主管機關辦理申報、報備或其他法定程序之證明文件代替之,並說明適法性。
五、純網路銀行之非金融業發起人,如具有金融科技、電子商務或電信事業等專業,並能提出成功之業務經營模式者,所認股份得超過實收資本額之百分之十,並依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檢附適格條件之說明文件。
六、應有逾半數之董事符合下列資格之一,且至少有一人符合第二目資格。其中符合下列資格之董事,非以政府、法人或其代表人當選者,其人數,適用銀行負責人準則第九條規定:
(一)符合銀行負責人準則第九條第一項所定資格者。
(二)金融科技、電子商務或電信事業等專業工作經驗五年以上,並曾擔任總公司副經理以上或同等職務,成績優良,有助於純網路銀行成功經營者。
七、依第八條規定所檢附之營業計畫書,應併記載下列事項:
(一)客戶身分確認機制。
(二)經營純網路銀行業務所採用之資訊系統,與安全控管、備援作業及業務連續性計畫說明。
(三)經會計師認證得以滿足未來五年資訊系統及業務適當營運之預算評估。
(四)流動性管理機制。
(五)市場退出計畫:載明啟動計畫之條件及授權、退還存款予客戶之方式與管道、退還款項之資金來源、客戶權益保障說明。
八、除設置總行及客戶服務中心外,不得設立分行,不適用前條第二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