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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號查詢結果

法規名稱: 家事事件審理細則
法規類別: 司法 > 院本部 > 少年及家事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家事調查官承審判長或法官之命,就家事事件之特定事項為調查,蒐集資料、履行勸告,並提出調查報告、出庭陳述意見,或協調連繫社會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關或其他必要之協調措施。
審判長或法官除前條所定特定事項外,並得命家事調查官就下列事項提出報告:
一、未成年子女、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人、被安置人之意願、心理、情感狀態、學習狀態、生活狀況、溝通能力及其他必要事項。
二、評估當事人或關係人會談之可能性。
三、進行親職教育或親子關係輔導之必要性。
四、進行心理諮商、輔導或其他醫療行為之必要性。
五、其他可連結或轉介協助之社會主管機關、福利機關或團體。
審判長或法官得指定特定事項之範圍,定期命家事調查官為調查,於調查前並應使當事人或關係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並視事件處理之進度,分別指明應調查之特定事項。於必要時,得命家事調查官於管轄區域外為調查。
審判長或法官得命家事調查官於當事人或關係人陳述意見時到場。
法院於指定特定事項有為調查之必要時,得囑託他法院為調查。
家事調查官於所定調查事項範圍內,應實地訪視,並就事件當事人、關係人之身心狀況、家庭關係、生活、經濟狀況、經歷、居住環境、親職及監護能力、有無犯罪紀錄、有無涉及性侵害或兒少保護通報事件、資源網絡等事項為必要之調查。
家事調查官為調查前,應先由程序監理人或相關之社會福利機關、團體取得資料,以避免使當事人或關係人重複陳述。
家事調查官應依審判長或法官之命提出調查報告,並向審判長或法官為報告。
前項調查報告未定期限者,應於接獲命令後二個月內完成。但經審判長或法官允許者,至多延長一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調查報告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及關係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所、現居所、可辨別身分之證件號碼及電話號碼。
二、指定調查之特定事項。
三、調查之方法。
四、與調查事項有關當事人、關係人之身心狀況、家庭關係、生活、經濟狀況、經歷、居住環境、親職及監護能力、資源網絡等事項。
五、涉及未成年子女、受監護或輔助宣告或被安置人,其意願或意見。
六、與本案有關之評估、建議或其他與調查事項有關之必要事項。
七、總結報告。
八、年、月、日。
調查報告之內容有涉及隱私或有不適宜提示當事人或關係人為辯論或令陳述意見者,應於報告中載明。未成年子女陳述意願,經表示不願公開者,亦同。
家事調查官應於調查報告書簽名,並記載報告日期。
家事調查官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就調查所知事項,應保守秘密。程序監理人、陪同之社工人員或其他人員,因執行職務所知事項,亦同。
審判長或法官認有必要時,得命家事調查官於期日到場,就調查報告書所涉事項陳述意見。
家事調查官於期日到場陳述意見者,其姓名應載明於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