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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
法規類別:
行政 > 法務部 > 檢察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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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 條
檢察官依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徵詢醫療機構意見時,醫療機構應就被告之毒品使用嚴重程度、有無毒品成癮以外之精神疾病、治療規畫及其他戒癮治療相關事項進行評估,並將結果回復該管檢察機關。
檢察官如指定由醫療機構以外之治療機構執行戒癮治療時,應於緩起訴處分前,另徵詢該治療機構之意見;該治療機構應就被告由其進行戒癮治療之可行性及合適性進行評估,並將結果回復該管檢察機關。
第 7 條
執行戒癮治療之治療機構,應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藥癮戒治機構。
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替代治療執行機構。
三、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可執行戒癮治療之機構。
第 14 條
檢察機關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或其他法規規定撤銷緩起訴處分時,應即通知治療機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