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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 EN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未定

一百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 18 條;除第 7  條另定施行日期外,自一百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施行。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暨期貨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虛擬資產服務商對客戶交易之持續監控,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依據風險基礎方法,建立交易監控政策與程序,並得利用資訊系統輔助發現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其交易監控政策與程序應定期檢討之。
二、前款交易監控政策及程序,至少應包括完整之監控態樣、參數設定、金額門檻、預警案件與監控作業之執行程序與監控案件之檢視程序及申報標準,並將其書面化。
三、執行交易監控之情形應予記錄,並依第十條規定之期限進行保存。
虛擬資產服務商對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之申報,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對於符合依前項第二款規定所定之監控態樣或其他異常情形,應儘速完成是否為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之檢視,並留存紀錄。
二、對於經檢視屬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者,不論交易金額多寡,均應依法務部調查局所定之申報格式簽報,並於專責人員核定後立即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核定後之申報期限不得逾二個營業日。交易未完成者,亦同。
三、對屬明顯重大緊急之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案件之申報,應立即以傳真或其他可行方式儘速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
四、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資料及相關紀錄憑證之保存,應依第十條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