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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中小學教師登記及檢定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教育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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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8 條
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得分別申請為高級中學各該學科、職業學校各該普
通學科教師之登記:
一、國內外師範大學、師範學院及教育學院本學系、相關學系或輔系畢業
者。
二、國內外大學或獨立學院研究所本科或相關科畢業獲有碩士以上學位,
並曾修習教育專業科目十學分以上者。
三、國內外大學或獨立學院本學係、相關學系或輔系畢業,曾修習教育專
業科目二十學分以上者。
四、持有
高級中等學校
教師登記或檢定合格證書尚在有效期間並修習專門
科目二十學分以上者。
第 13 條
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所聘任之專任技術教師,得依本辦法辦
理
高級中等學校
職業類科技術教師登記。但以擔任實習或技術性專業科目
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