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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食品製造工廠衛生管理人員設置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食品藥物管理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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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
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 條
本辦法依
食品安全
衛生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3 條
食品製造工廠應設置專任衛生管理人員(以下簡稱衛生管理人員)。
前項衛生管理人員應於工廠實際執行本法第八條第四項所定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或
食品安全
管制系統準則之工作。
第 6 條
資本額未達新臺幣三千萬元之食品製造工廠設置之衛生管理人員,得由同時具備下列資格者擔任:
一、公立或經政府立案之私立高級職業學校食品科、食品加工科、水產食品科、烘焙科、家政科、畜產保健科、野生動物保育科、農場經營科、園藝科、化工科、環境檢驗科、漁業科、水產養殖科、餐飲管理科、觀光事業科畢業。
二、於同一事業主體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製造工廠從事製造或製程品質管制業務四年以上,持有證明。
三、持有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
食品安全
管制系統訓練機關(構)核發之
食品安全
管制系統訓練六十小時以上之證明文件。
第 7 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八條第二項公告指定之食品業者,其設置之衛生管理人員除應符合第四條規定外,並應具備以下條件之一:
一、經
食品安全
管制系統訓練六十小時以上。
二、領有食品技師、畜牧技師、獸醫師、水產養殖技師或營養師證書,經
食品安全
管制系統訓練三十小時以上。
前項各款
食品安全
管制系統訓練時數之認定,以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
食品安全
管制系統訓練機關(構)核發之證明文件為據。
第 9 條
衛生管理人員執行工作如下:
一、食品良好衛生規範之執行與監督。
二、
食品安全
管制系統之擬訂、執行與監督。
三、其他有關食品衛生管理及員工教育訓練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