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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支票存款戶處理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財政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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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金融業者對於申請開戶之個人,應核對確為本人,並由開戶人依約定當面
親自簽名或蓋章或簽名及蓋章於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暨印鑑卡上,並留存
身分證影本,外國人開戶應在臺設有住所,並須留存護照及居留證影本。
無行為能力人及
限制行為能力人
不得申請開戶。
被拒絕往來未經解除者,不得申請開戶。
前項之審核,受理開戶之金融業者應向其所在地票據交換所查詣,或由申
請人依中央銀行「票據交換所受理票據退票資料查詢要點」申請本人無退
票證明以供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