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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縣參議員選舉條例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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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立法歷程(附帶決議)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7 條
區域選舉,由每一鄉
鎮民代表會
選出縣參議員一人,但鄉鎮數超過一百之
縣,得由數鄉鎮合選參議員一人,未滿七鄉鎮之縣,仍應選出縣參議員七
人。其名額分配辦法,由省政府斟酌當地人口交通等情形定之,並報內政
部備案。
第 8 條
鄉
鎮民代表會
選舉縣參議參議員,以鄉鎮公所為投票所,用集會之方式行
之,以得出席代表總額過半數之投票者為當選,選舉結果無人當選時,應
舉行再選,以得票較多者為當選。
第 25 條
選舉結果,應由各鄉
鎮民代表會
及各職業團體投票所,連同選舉票,報送
縣政府查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