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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縣參議會組織條例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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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立法歷程(附帶決議)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縣參議會,由鄉
鎮民代表會
選舉縣參議員組織之,並得加選依法成立之職
業團體代表為縣參議員。
第 5 條
縣參議員由鄉
鎮民代表會
選舉者,除選舉條例另有規定外,每鄉鎮一人,
其未滿七鄉鎮之縣仍應選出縣參議員七人,由職業團體選舉者其名額不得
超過總額十分之三。
第 7 條
縣參議員,得由原選舉之鄉
鎮民代表會
代表或職業團體會員過半數之出席
,出席人數三分二之議決,罷免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