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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收容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移民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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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4 條
申請會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收容處所得拒絕之;經核准者,收容處所得停止之:
一、受收容人於同日已會見親友二次。
二、受收容人經禁止會見或獨居戒護。
三、申請會見受收容人之親友違反前條第二項規定,經戒護或管理人員勸阻不聽。
四、申請會見受收容人之親友疑似
酒醉
、罹患重大傳染病或精神異常。
五、其他經收容處所基於管理之必要,認為不宜會見。